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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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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辯論要旨,梗概如下:依據起訴書內容,被告持有被害者的銀項鍊為惟一的物證。持有被害者在死亡之前所持的物品,以此證明被告為真兇,其證據力不可謂不大。然而,依據被告的供述,此物乃為在o車站前之鐘錶店巧堂的牆角所抬得。項鍊極其細緻,婦人由脖頸脫落而不知覺之事時有所聞。本證物項鍊的掛鉤部分確有鬆脫現象,因此不能斷定為被暴力所拉斷。由此說來,被害者走過巧堂店前時,項鍊掉落而未曾知覺,不是不可能的事。換句話說,被告持有此物,不能遽以斷定為其犯罪結果。

何況被告曾經於24下午10點,將此物贈予同在“秋莊”工作的女服務員鐮田澄子。被害者的死亡時刻為24下午6點至8點之間,假定行兇時刻為7點至8點之間,以兇手的心理而言,有人會將搶被害者的東西,於行兇數小時後輕易贈予別人嗎?暫且不談事過境遷後會如何,天底下真有這樣的兇手肯將證明自己犯罪的物品在行兇後不久贈予他人嗎?由於擔心被警察搜查到,兇手通常會把這類東西儘可能隱藏,這是自然的心理。被告之所為,不正是銀項鍊在路上拾得的反證嗎?

又,依據起訴書內容,由被害者體內採到的血型為ab型。而被告血型為ab型。在這種情形之,推測被告曾經對被害者有所侵犯乃為人之常情。

然而,以此斷定誰有被告與被害者之間發生過關係,其據未免過於薄弱。被害者生前在和被告之後,很快又與另外的男人發生關係,這樣的事情不是絕不可能。第二個男人的血型如為b型,其由於在被害者陰道內和先前的被告之ab型混合,採取到之體只能驗明為ab型。女在短暫的時間內前後與兩名男發生關係,這不是稀有之事,尤以受到強暴之情形為多。法醫學對此情形的處理以對b型驗明抗a。反應,而對ab型則無同樣之反應而區別,而本案由於認定對象為被告一人,因此,警察當局本本做此一分析檢查,僅以如前所述一見如ab型之,斷定被告血型。當時或許尚有一名b型男,而警察人員卻本未將此事置於考慮之內。案件調查絕不可忽略任何可能。因此,僅以被告為ab型而認定其涉嫌是錯誤的。

再就解剖報告書內容而論,被害者手腳上雖有數處擦傷,而其大腿內側及外陰部等部位卻未見被強姦時常見到之表皮剝脫及皮下出血等現象。因此,將其斷定為被強姦,其據亦甚為薄弱。實際上之情形,毋寧使人推測為兩廂情願之得。起訴書內容將被害者手腳上擦傷推定為抵抗時所受之傷,殊不知現場為自然之山林中,野草沒脛而一片蕪亂。被害者在和情人巫山雲雨之際,不慎為灌木、枝椏、草棘或茅草割傷、刺傷也在所不定,或在掉落河中時,因觸及岩石而受到擦傷,也有此可能。

基於如上理由,起訴書所提到的物證已被推翻。補充分析如下:被告所以被推定為兇手之另一據為其由“秋莊”至o車站前照相器材店所花費之往返時間。行走此一距離的正常速度,依據判斷為五十分鐘至六十分鐘。事實上,被告在前往照相器材店的途中和同村人以及在別家旅館工作的女服務員相遇過。依據這兩個人的證言,被告此時的步行速度尚屬正常,而被告卻供述為:當時由於旅館腳踏車不巧被人所佔用,想到需來回走一趟四公里路程很疲勞。除此以外,被告當的工作特別繁忙,因而身體相當疲勞——此為其敘述。換句話說,被告當時的心理以及身體狀態均在疲勞的情形之下。因此,徒步速度較正常狀態緩慢乃自然之理。

依據起訴書所提,被告為此往返花費約八十分鐘,較正常之往返時間六十分多出二十分鐘,而這個時間正是為犯案所花費。然則,被告的犯行果真能於短短二十分鐘內完成嗎?檢察官推定被告於下午6點45分由照相器材店走出後與被害者相遇,而後相偕經a小道走過吊橋。依據其推測,被告花言巧語誘使被害者同意同行。也因此之故,推定橋頭附近木炭店主女兒所目擊的紅衣女之同伴為被告。於7點5分前走過該吊橋的被告,抵達現場至少要花費五六分鐘。現場為山林小徑。如此一來,可供犯案的時間,僅剩十五分鐘而已。而此十五分鐘尚包括由現場回至吊橋的五分鐘,扣除後的時間僅有十分鐘,也就是說,被告必須於十分鐘內將被害者用暴力制服、將之強姦,而後將其推落河中。這樣的罪行果真能在十分鐘內完成嗎?檢查官以此為可能,而本辯護人卻認為此事斷不可能!

由照相器材店經a小道至吊橋的距離約為一公里半。覺著疲憊的被告行走這段路程,起碼花了二十分鐘才對。何況與被告同行之被害者為女,速度可能更為緩慢。如此一來,實際上犯罪的時間,應該連十分鐘都不到。本辯護人前赴該地實地求證(確曾去過)時,由“秋莊”經由o街道轉入車站前馬路至照相器材店花費時間約為二十五分鐘。再由照相器材店經a小道,過吊橋至案發現場的草地被踐踏之處,則花費了三十分鐘。最後由現場回到“秋莊”的時間為三十二分鐘。

秋莊”附近於案發當時正在修路而不易行走,因此,被告實際上所花費的時間可能更長。也就是說,未覺疲憊的本辯護人行走這一路段花費八十七分鐘。本辯護人行走此一路段時,途上未曾停過,至現場時亦未有過片刻休息。

基上所述,被告在前後約八十分鐘時間內犯案,應屬不可能。

依據起訴書所述,被告前往照相器材店購買底片時,曾經在車站前遇見被害者杉山千鶴子,乃以花言巧語將之誘至現場。然而,一名成年女遇到陌生男子的搭訕而唯唯諾諾地於入暮時分跟隨到荒涼的野外,此事可能嗎?

檢察官以被害者杉山千鶴子向來為賺錢而人盡可夫的行為為理由,推定其與被告相偕至現場乃為自然之事,而本辯護人所特見解卻與此完全相反。被告只是旅館一名工友,衣著寒酸而絕不似富裕之人。此外,被害者以其職業經驗,對選擇男應該具有限光,被告雖然以花言巧語誘惑,但被害者會輕易為之所動嗎?縱然如此,倘若被告誘往之地點為旅館等處,這就另當別論,聽到要去入暮後的野外荒涼處時,被害者不曾察覺危險而會與之一起走過吊橋嗎?起訴書上只見“使用花言巧語”一詞,殊不知其確切內容如何。被害者為在酒吧間工作的女招待,從事這一行業的女對男的瞭解格外透徹,豈有輕易上鉤之理?

此外,被害者的手提皮包迄今下落不明。被害者掛在脖頸上的報項鍊已如前述,除非手提皮包在被告身邊,或由被告藏匿處發現,否則無理由將被告視為真兇。

依據以上論點。本辯護人推測事實如下。被害者杉山千鶴子於24下午6點10分搭乘開自新宿的電車在o站下車後,曾經在車站前徘徊,等待搭乘下班電車前來的某一男。下班電車之抵達時間為6點40分。這男果真搭乘該班電車,被害者與其相偕經a小道於7點5分走過吊橋,在時間上能完全吻合。那麼,被害者在巧堂店前掉落銀項鍊乃為自然之事。倘若該男是被害者的情人,一對情侶為尋覓卿卿我我之地而相偕走入山林之中為常有之事,其心理不難了解。

這樣看來,被害者除手腳部分有些微擦傷外,別無受傷一事乃屬正常。因為發生於兩人之間的是巫山雲雨式的做愛。而該男之血型有可能為如前述之ab型或b型。

但是,被害者為什麼於事後掉落河中而溺斃呢?這一點可以推測為這對情侶在情意綿綿後發生爭執,怒火攻心的男子在失去理的情形之下,將被害者一把推進河裡了。不然,被害者有意飲水而蹲到水邊時,一時身體失去重心而不慎滾落河中,也不是不可能。這時,對方男子雖然大為驚慌,然而由於和被害者幽會不願別人所知,為怕受到牽連,見死不救而自行倉皇逃逸,事實或許如此。如此一來,此案已非殺人事件。

總而言之,基於以上論點,被告阿仁連平將被害者杉山千鶴子強姦後殺害的證據全然皆無,因此,本辯護人主張應判決無罪。

我在本次辯論中引用過由岡橋由基子提示的“桑頓事件”案例一事自然毋庸贅述。